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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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蔡佳諭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11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7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間係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2日為相對人併購消費金融業務
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49,000
元,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316,924元;又異議人確
有還債之意願,奈何因生活拮据無力繳納,且三商美邦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
單(下稱系爭保單)為異議人母親出錢繳納,異議人現年61
歲,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多達230萬元,如現解除系爭保
單,將影響異議人之後代生活,亦有愧於異議人之父母,參
以相對人曾願給予異議人以95,055元清償全部債務之還款優
惠,冀以此金額與相對人討論分期付款。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
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
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
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
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
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
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第按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
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自非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0500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高雄地院聲請查調異議人保險資料後強制執行,經裁定移
送於本院而由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11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2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異議人收取對三商美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三商美邦陳報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194,555元,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保單(下稱9442號保單)預估解約金為0元,南山人壽則
陳報異議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試算金額不足5萬
元而毋庸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11日以執行無
實益而撤銷9442號保單及南山人壽保單之扣押命令,是本件
扣押標的僅系爭保單,合先敘明。
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
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
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
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
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
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
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
下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異議人之責任財
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相對
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又即便異議人非系爭保單
實際繳納保費之人,亦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且異議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
系爭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近10年內均
未曾以系爭保單申請理賠之紀錄,可知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
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將受何等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
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之利益,是原裁定審酌將系爭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實現相對人
部分債權,同時消滅異議人該部分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
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
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
㈢異議人雖稱其申貸金額僅249,000元,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316,924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固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吉享貸信用額度動
用/調整申請書為佐,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形式審查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狀所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同
意併購函文、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認相對人之
聲請並無不當,倘異議人對於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
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至終止系爭保單雖將致
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
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
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是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
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
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
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
活所必需。
㈣綜上,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裁定已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
自難認執行程序有何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冀與相對人協商以優
惠還款金額95,055元分期清償而消滅全部債務一節,非本件
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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