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1-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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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劉品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
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4
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共識,相對人出具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民
事裁定影本、114年度存字第640號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
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
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劉品漾(原名:劉香貝)
於高雄○○○○○○○○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
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則參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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