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V 確定訴訟費用(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CTDV
2025-12-30
案號:司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許長義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
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
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7,2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 220元 複製病歷費 740元 門診病歷查詢費 1,000元 影印費+光碟複製費 610元 病歷諮詢費 1,000元 合計 10,840元 一、依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