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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09-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2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  



相  對  人  任楷崴  

            廖廷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5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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