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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1-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董瑞筠  
相  對  人  吳明雄  

            吳鍾滿妹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龍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明雄、吳鍾滿妹於民國111年2月2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吳明雄對抵
    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票據、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2
    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吳明雄於㈠111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
    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17
    日止,嗣展延至115年2月17日止,自114年2月17日起,每月
    21日繳息,每月攤還本金2,000元,剩餘本金屆期一次清償
    。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相對人吳明雄自114年6月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相對人吳明雄向聲請人申辦
    信用卡消費,詎自114年10月1日起,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0
    ,4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積欠信用卡消費款8,64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EASY自由貸借款契約書
    、第一次增補契約、擔保物提供第三人貸款承諾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吳明
    雄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
    發函通知相對人吳明雄、吳鍾滿妹及其監護人吳龍金於收受
    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吳明雄、吳鍾滿妹及其
    監護人吳龍金,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吳明雄、吳鍾
    滿妹及其監護人吳龍金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杉林 月美 162 特定農業區 7,286.28   全部 備註:所有權:相對人吳明雄、吳鍾滿妹權利範圍各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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