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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09-08)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8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聲請人即債  張秋蘭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林明宗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林佳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馬志豪即高吉當舖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然保
    險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
    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另合作金庫人壽保險已失效
    ;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因其父母均未申報所得,
    父親名下僅有老舊車輛,母親名下僅有現住房地,父親每月
    領有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8,329元、國保老年年金119元,
    另母親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國保老年年金204元,均
    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4名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復
    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臺灣專業螺栓螺絲有限公司,依其民
    國113年7月至114年5月薪資加計獎金扣除勞健保費等平均為
    47,404元,113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51,050元,勞保投保
    薪資為45,8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父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
    細、保險公司函、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戶籍謄本
    、家族系統表、父母領取補助、年金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薪資明細單、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聲請人陳報
    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現職實際薪資加計獎金扣除
    勞健保費平均,即每月47,404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6,5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保險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為限。
  ㈢再聲請人提出父親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印尼看護
      工薪資表、營養品及尿布支出證明等影本,說明其父親罹
      患腦中風而臥床,需聘請看護全日照護、灌食,故每月所
      需扶養費、看護等費用至少需35,411元,故本院認其每月
      父母扶養費,應以自陳父親所需費用及以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計算母親生活費,扣除父母所領
      補助、年金,與4名手足分攤計算,即以每月7,537元({35
      411+00000-0000×0-000-000}÷5)為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
      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118282 1.72% 284 元大銀行 80315 1.17% 193 玉山銀行 88523 1.29% 213 台新銀行 939048 13.67% 2256 連線銀行 93368 1.36% 224 彰化銀行 777257 11.32% 1868 合迪公司 3324429 48.41% 7988 中租公司 20000 0.29% 48 林明宗 400000 5.82% 960 林佳幸 30000 0.44% 73 高吉當舖 150000 2.18% 360 和潤公司 845910 12.33% 2034 債權總額 6867132 每期清償總額 16501 清償成數 17.30%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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