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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6-01-23)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請人即債  巫金燕  
務人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凱基人壽保
    險解約金僅分別新臺幣(下同)50,094元、79,253元,遠低於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
    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
    非屬清算財團,又聲請人雖曾於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即民
    國112年12月20日,向凱基人壽辦理保單借款22萬元,然其
    提出相關收據釋明,已用於搬家時家具床具電器等支出花費
    殆盡,因轉得人為房東與善意商家,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
    亦無選任管理人請求返還之實益,故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
    算價值;復查,聲請人主張為家庭主婦,每月由配偶給付10
    ,000元為生活費,其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以上有聲
    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保單借款流向說
    明書、購買家具家電收據影本、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聲
    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3年度仍未申報所得,亦
    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其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附卷為證,是
    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且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
    其他固定收入,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
    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
    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對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人固定
    給付之扶養費等是(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法律問
    題司法院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配偶給付之扶養費屬於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無庸提出保證人,惟聲請人配偶為增加本
    件更生方案還款可能,願將每月扶養費提高為11,500元,是
    以11,500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22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因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其聲請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縱計入保單借款22萬元,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主張願將必要支出降低為8,275元,遠低於115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20,364元,應屬節約
      。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
      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
      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783676 15.0% 484 滙豐銀行 686007 13.13% 423 板信銀行 928240 17.76% 573 星展銀行 898939 17.2% 555 中國信託 314096 6.01% 194 艾星公司 1275049 24.4% 787 滙誠第一 339872 6.5% 209 債權總額 5225879 每期清償總額 3225 清償成數 4.44  還款總額 2322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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