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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12-05)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請人即債  吳宛芸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曾於裁定開始
    更生前即民國113年1月2日變更安聯人壽保險要保人為母親
    ,然該保單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51,945元,遠低於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縱聲請人仍為要保人,依本條
    例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5點規定,亦非屬清算財團,故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
    算價值;再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春水堂人文茶館即啜香有
    限公司,擔任工讀生,依其113年11月至114年8月薪資扣除
    勞健保費平均為22,504元,113年度領有年終獎金12,000元
    ,故薪資加計獎金平均為23,503元,其113年度申報所得月
    平均為24,402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以上有聲請人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員工薪資
    條影本、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聲請人陳報狀在
    卷可稽。因聲請人自陳多次於求職時因債務問題遭拒,無法
    覓得其他正職工作,且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聲
    請人113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即24,402元,做為計算其還款
    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39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
      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增加為1
      9,248元,同於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
      數額,並無過高。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
      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
      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銀行 201496 17.74% 779 台新銀行 23965 2.11% 93 中國信託 19162 1.69% 74 和潤公司 891195 78.46% 3444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390 清償成數 27.83%  還款總額 31608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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