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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隆及工程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7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照康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7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照康所有座落屏東市豐田段土
    地,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屏東縣屏東
    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另債權
    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
    局之存款、對於第三人隆及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對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等債權,惟
    查,上述執行標的,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至8月間已向執
    行法院聲請執行無結果,於短期期限內再具狀聲請執行,並
    無實益,浪費司法資源,應不予執行,併予敘明。綜上所述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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