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5-12-24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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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素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素珠於民國(以下同)89年10月5日、93年3月2日
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
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
截至民國114年12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18,6
24元,及其中本金117,122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2月15日止,帳款尚餘118,624元及其
中本金117,12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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