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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2026-01-02)

勞資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羽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求為廢棄原判決,第
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2,374元,第三
項為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二項係請求資遣費391,270元及預告工資141,104元,上訴利益為
532,37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3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220元,是關於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610元(計算式:00000-0000=3610)。另關於非財產
權部分即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750元,故本件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60元(計算
式:3610+6750=1036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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