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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2025-12-15)

勞資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昭盈交通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彭成崴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昭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
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4,168,505元(含特休未休短少給付工資103,333元
、延長工作工資3,952,922元、資遣費112,250元)及提繳52,21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220,72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1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33,99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7元(計算式
:4,500元+50,991元-33,994元=21,49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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