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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2025-09-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黃怡通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翁玉琳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39)、同段583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地下4層
    平面式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121號停車位1個(下合稱系爭房
    地),兩造並簽立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售買賣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原
    告已繳納訂金10萬元、簽約金150萬元、工程期款80萬元。
    嗣被告通知原告進行銀行對保,原告亦已配合辦理完竣,並
    繳交代收款25萬元,另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指定訴外人即其
    配偶彭珈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於113年4月16日
    固曾向貸款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銀行貸款1,28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可能欲改以現金支付,但經原告與家人討
    論後,已於113年4月25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確定辦理貸款,並
    於113年4月30日通知被告之代銷人員確定辦理貸款,其後11
    3年5月間中國信託銀行告知已無貸款額度,須等至113年7月
    左右,經原告爭取,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5月底告知已有額
    度可供核貸,原告即通知被告之代銷人員。
 ㈡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5月間告知無額度可貸,乃中國信託銀
    行内部資金調度之問題,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以
    此主張解約,已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認可歸責於原告,系
    爭貸款約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
    撥付,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性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而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寄出「居采麓園繳款通知書」(下
    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内給付系爭貸款,原告
    並於113年5月15日收受,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原告應於113
    年5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被告欲
    解約,應於113年5月22日後,須再次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
    行而原告不履行時,方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於113
    年5月22日後並未再次定相當期限催告,且原告已於113年5
    月30日通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額度核貸,原告已無遲延給
    付之情,則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
    17日直接寄發律師函,以原告遲延給付系爭貸款等為由,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不生解約之效力。又系爭買賣
    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是用來規範付款條件及方式之違約,
    即便原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也
    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4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合法,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48條,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剩餘買賣價款1,360萬元
    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指定登記名義人彭珈恩
    ,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
    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
    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關係存在。⒉被
    告應於原告給付1,360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指定之彭珈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並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領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並於113年1
    月9日通知原告辦理對保,原告及彭珈恩即於113年3月15日
    與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對保,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4月8日核
    貸,兩造於同日進行初驗。初驗時,原告要求被告改善系爭
    房地不影響使用功能之微小問題,被告均依約完成改善。準
    此,原告原應如期使中國信託銀行撥付予被告,以利代書完
    成辦理過戶。豈料,原告竟於113年4月間無故阻止中國信託
    銀行貸款之撥付,乃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則原告
    自應於113年3月15日對保後30日內(即113年4月14日前)以
    現金一次給付系爭貸款。被告直至113年4月25日始知悉原告
    擅自終止貸款撥付之情事,旋即請代銷詢問彭珈恩是否改以
    現金付款,彭珈恩皆不正面回應,在代銷追問之下,彭珈恩
    於113年4月30日始回覆要貸款,但須重新對保審核、排隊撥
    款,而產生遲延履約之結果,此自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
    第2項第3款所稱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被告曾委託代銷於11
    3年4月16日、113年4月29日、113年4月30日催告原告給付系
    爭貸款,又於113年5月14日寄發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文到
    7日內給付系爭貸款,經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收受,被告並
    委託代銷於113年5月21日明確向原告表示被告「不同意暫緩
    撥款,請儘速依約完成付款、過戶及交屋作業」等語,惟原
    告並未於文到7日內即113年5月22日前繳款。
 ㈡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1項、第19條約定擅自取消貸款
    ,使貸款未如期撥付被告,原告已陷入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
    延,原告未於113年5月22日前以現金或貸款繳納應付之系爭
    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25條違約之處罰約定處理,故被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
    條第4項解除契約,並沒收15%已繳價金240萬元。是以,被
    告委請律師於113年5月23日寄發113年豐逸字第95號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於113年5月
    24日收受,則系爭買賣契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
 ㈢其次,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領得使用執照後,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系爭貸款未能如期撥付被告,而影響後續過
    戶交屋程序之進行,故原告未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
    即113年4月12日前)備妥文件辦理過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第14條2項,亦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113年6月12日
    前)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
    手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均屬違反契約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4
    項解除契約,並沒收15%已繳價金240萬元,亦屬有據。被告
    再委請律師於113年5月31日寄發113年豐逸字第97號律師函
    解除契約,經原告於113年6月3日收受,被告復於113年6月1
    7日委請律師寄發113年豐逸字第110號律師函再次通知解除
    契約,且經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收受,是以,縱認系爭律師
    函不生解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至遲已於113年6月18日合
    法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9月30日與向被告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39)、同段5838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地下4層平面式建
    造執照圖說編號第121號停車位1個(即合稱系爭房地),兩
    造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審重訴卷第21頁至第36頁),契約
    總價為1,600萬元。
 ㈡原告已繳納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10萬元、簽約金150萬元、工
    程期款8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指定彭珈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審重訴卷第41頁)。
 ㈣被告有於113年1月9日通知原告及彭珈恩辦理對保,經原告及
    彭珈恩辦理對保後,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4月16日核貸。
 ㈤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寄發「居采麓園繳款通知單」(即系爭
    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貸款金額,原告於1
    13年5月15日收受(審重訴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㈥被告委請律師於113年5月23日寄發發文日期為113年5月14日
    之113年豐逸字第95號律師函(即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經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收受(審重訴卷第141頁至
    第146頁)。
 ㈦被告委請律師於113年5月31日寄發113年豐逸字第97號律師函
    ,經原告於113年6月3日收受(審重訴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
 ㈧被告委請律師於113年6月17日寄發113年豐逸字第110號律師
    函,經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收受(審重訴卷第147頁至第148
    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1,360萬元同
    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彭珈恩並交付予原告,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得否於支付
    剩餘價金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其指定之彭珈恩,是原告在
    法律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
    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
    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付款條件
    」約定:「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
    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審重訴卷
    第25頁);而該付款明細表上,除訂金、簽約金有載明繳款
    日期外,工程期款、銀行貸款、交屋款均未載明繳款日期(
    院卷第89頁);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貸款約定」約定
    :「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辦妥對保手續,
    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前款由賣
    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如可歸責於買方
    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0天(不得少於30天)內一次
    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審重訴卷第30
    頁至第31頁);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4項「違約之處罰
    」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
    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之金額。
    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
    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等語(審重訴卷第33頁)。由上可知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銀行貸款」於付款明細表中固未
    明確載明應給付之日期(院卷第89頁),然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8條之約定,買方經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應於20日內
    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
    賣方,如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而可歸責於買方
    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0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否則
    被告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⒉經查,被告有於113年1月9日通知原告及彭珈恩辦理對保,經
    原告及彭珈恩辦理對保後,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4月16日核
    貸(事實上應為113年4月8日核貸,有該行114年5月14日中
    信銀字第1142017137號函可考,院卷第299頁參照,故以下
    均認定113年4月8日為中國信託銀行核貸之日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佐以證人即代書侯慧芳於審理中證稱:彭珈恩係於
    113年3月15日申請貸款並同時辦理對保,手續都有完成,中
    國信託銀行於113年4月中時核准貸款1,280萬元,我在113年
    4月17日要申報稅單,之後就會開始走過戶程序,因為要先
    辦理過戶才能撥款。被告在113年4月24日完成繳稅,準備要
    在隔日送地政過戶,但我習慣送過戶之前再跟客戶確認一次
    ,貸款是否可以成功撥款,因為有時候客戶會在途中突然說
    他自備款要多一點。經我於113年4月25日跟原告申貸銀行即
    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何秋坪連絡後,何秋坪說原告要改用
    現金購買系爭房地,我就沒有再繼續辦理過戶手續。若原告
    要用現金購買,就必須要支付全部價金才能辦理過戶。113
    年5月29日何秋坪再次通知我中國信託銀行同意同年6月撥款
    1,280萬元,我有通知被告,被告說他已經寄發存證信函,
    但原告沒有在期間內付款,就沒有要我繼續走後面過戶的程
    序。一般對保完成後,依照通常流程會在1個月內辦理過戶
    及撥款完成等語(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經核侯慧芳、
    何秋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何秋坪於113年4月25日
    向侯慧芳稱:「核准1280,設定1536,預計何時撥款?不過
    她(指彭珈恩)說要現金買,不貸款」,嗣何秋坪於113年5
    月26日再度向侯慧芳稱:「代書~彭珈恩這案,她有跟我說6
    月中撥款沒錯齁」等語相符(院卷第227頁、第229頁);又
    被告之代銷人員於113年4月25日以LINE向彭珈恩詢問:「想
    跟您確認,銀行好像有說您後來選擇付現金,不貸款,是嗎
    ?」,彭珈恩回稱:「還在跟家人討論是否要付現金」,被
    告之代銷人員於同年4月30日再稱:「您要確認是否要貸款
    ,不然代書無法作業,麻煩您了」,彭珈恩回覆:「有確認
    要貸款了,也跟代書說了喔」,後彭珈恩於113年5月30日再
    稱:「銀行昨天說有額度可給我了」等語(審重訴卷第53頁
    、第131頁),足見彭珈恩經核貸後確實有於113年4月25日
    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可能要改以現金給付,使銀行暫時無
    法撥款予被告,被告也無法進行後續過戶程序,則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8條約定,此應屬於「可歸責於買方」致貸款金額
    不足之情形,蓋系爭貸款係因彭珈恩單方面之決策而暫不撥
    款,非屬所謂不可歸責於雙方致貸款不足額之情形,是彭珈
    恩應於接獲被告通知之日起30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即系爭貸
    款金額甚明。
 ⒊彭珈恩及原告雖主張其等於113年4月30日已告知中國信託銀
    行可以撥付貸款,然此為侯慧芳及被告所否認,依證人何秋
    坪於審理中證稱:中國信託銀行核准系爭貸款後,會等被告
    通知我們過戶完成,銀行才會辦理撥款,正常的話3個月內
    就會撥款。但系爭貸款核貸後,銀行一直沒有等到被告提供
    過戶完成的資料,如果核准後超過3個月沒有撥款,可以上
    簽再延長3個月,之後都沒有撥款的話,案件就會失效,銀
    行要重新評估能不能借給彭珈恩這麼多錢,系爭貸款我有幫
    彭珈恩延長3個月,後來6個月內未撥款,案件就失效了,彭
    珈恩於同年10月就再申請第二次貸款。彭珈恩在銀行第一次
    核准系爭貸款時,就有向我表示她可能要用現金付款,所以
    我才會於113年4月25日向侯慧芳告知此事,但彭珈恩並沒有
    取消系爭貸款,所以只要在系爭貸款的時效內,銀行都是處
    於隨時可撥款的狀態。後來期限內彭珈恩又有跟我說她要用
    貸款方式給付,並主動問我銀行何時可撥款,但彭珈恩是何
    時說的,我已經忘了,只能確定彭珈恩是在113年5月29日前
    向銀行確定要申貸,我才會在113年5月29日向侯慧芳稱「彭
    珈恩這案,她有跟我說6月中撥款沒錯齁」等語(院卷第339
    頁至第344頁);復觀諸彭珈恩與何秋坪之LINE對話紀錄,
    何秋坪於113年4月16日向彭珈恩稱:「已經核准1280萬30年
    」,彭珈恩稱「可以先不跟建設公司說貸款核准了嗎」、「
    我剛剛驗屋,他就在問了,沒關係,會跟他不貸款」等語,
    後其等直至113年5月27日,何秋坪方詢問彭珈恩:「你的案
    件這週有機會撥款嗎,這週有額度」,彭珈恩稱:「5/31約
    複驗」,何秋坪稱:「那真的只能6月」;彭珈恩於113年6
    月11日詢問何秋坪:「代書設定文件有給了嗎」,何秋坪稱
    :「在代書哪,代書那次還問我~還可以用嗎,當然可以!
    」,彭珈恩稱:「額度要幫我保留喔,我們可能要花一點時
    間請消保官、律師處理了」,何秋坪於113年6月13日回稱:
    「會保留,但最久只能到9月底喔」;彭珈恩於113年7月17
    日再稱:「居采麓園不是更過分,更煩,明明5月底跟代書
    說銀行有額度可給我了,代書也跟建設公司說要辦理過戶,
    但建設公司卻跟代書說先暫緩」;何秋坪於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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