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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16)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淑華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謝榮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華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6,
    305,33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6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調解共識而
    於112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於同年月19日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113年1月16日1
    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
    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71,828元,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
    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至114年2月1日間,任職財團法人高雄
    市照顧技術推廣協會,擔任居家照護服務員,每月薪資約35
    ,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82,251元,
    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約48,521元等情,據聲請人於114年
    3月25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在卷,且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已
    提出帳戶往來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
    罔,是以其擔任居家照護服務員期間每月平均薪資48,521元
    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1月至113年6月
    )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
    ,1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伙食費及手機網
    路費各高達10,000元、2,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
    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較為可採。
 ③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即48,521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8月至112年7月)收支情形
    :
 ①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從事家庭
    代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
    7月31日止,從事約聘居服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6,000元,1
    11年度、112年度收入分別為310,373元、583,251元為等語
    ,為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且有其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110年、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所示,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8月
    至112年7月)收入合計692,230元【(10,000元×10)+(36,
    000元×7)+(583,251元/12×7)=692,230元】
 ②而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為20,100元,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較上開年度之核
    算標準更高部分,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而無從查證,故超
    逾之部分,則不予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為408,802元(計算式:16,009×5個月+17,303×19個月=40
    8,802)。
 ③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92,23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408,802元,尚餘283,428元。
  ⒊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71,828
    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
    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
    211,600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767元 2,150元 6,35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808元 2,755元 8,015元 3 高雄市彌陀區公會 1,397,434元 15,919元 47,002元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77,322元 51,004元 150,230元  總          計        6,305,331元 71,828元 21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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