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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等(2025-10-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瀚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嵐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傑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發包之和春一次配電變電所(D/S )新建土建統包
    工程。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商議將上開工程中
    之「模板含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
    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原告於同日簽署並交與被告。依該報價單之表格記載,模
    板數量38,0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90元
    ,總價49,020,000元(未稅),該報價單並記載:「本報價
    單15天內有效;有效期間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簽名、或以
    其他通訊設備回傳甲方資料(如:LINE)者則為同意施作,
    即此份報價單視同合約書」,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
    ,遲未進場施作,甚至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丞律字第1130
    50601號函文通知原告拒絕履約,導致原告僅能自行另覓由
    訴外人理想家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家公司)代替被
    告完成系爭工程,原告為此額外支出之費用至少新臺幣(下
    同)5,075,000元,依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75,00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署系爭報價單後,兩造就書面契約之簽訂
    進行討論,往來經過多次修正,就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簽立承攬契約。又系爭報價單註記:「1.保留款5%。2.
    請100%現金。以上2點業主內部再檢討回覆」,可見系爭報
    價單之内容仍有諸多要討論之處,兩造間尚未成立契約。倘
    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報價單所載,被告報
    價內容係以翻新料之模板施工,原告於商討書面契約條款時
    要求被告以全新模板施工,與契約約定不合,被告自得拒絕
    施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拒絕施工,應不可採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33、43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承攬台電公司發包之和春一次配電變電所(D/S )
        新建土建統包工程。原告與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商議
        將上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於112年1
        0月17日向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審訴卷第21頁),原
        告於同日簽署並交與被告。依系爭報價單之表格記載,
        模板數量38,0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90元,總價4
        9,020,000元(未稅),該表格於項目欄最下方記載「
        依建造圖為準」,備註欄記載「實做實算」,該報價單
        並記載:「本報價單15天內有效;有效期間經甲方(即
        原告)同意簽名、或以其他通訊設備回傳甲方資料(如
        :LINE)者則為同意施作,即此份報價單視同合約書」
        等語。
   ⒉原告由其員工徐國卿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商議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條款內容,其等間往來對話內容及互相傳送之
        契約條款如被證1至8、被證10所示(審訴卷第85至183 
        頁、本院卷第187至213頁)。
   ⒊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10日
        內就系爭工程辦理簽約手續,並等候通知進場施工等語
        (同上卷第23頁),該函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被
        告委請律師於113年5月6日函復原告:原告後續變更施
        工範圍及增加諸多限制及要求,例如提供新模、清潔費
        分擔、保險等,已變更原協議內容。兩造對於變更後合
        約內容仍在商討,何來兩造已完成簽約。依原告前揭函
        文主旨「辦理簽約手續」一語,原告也明知兩造間無合
        約關係。是以被告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等
        語(同上卷第25頁),原告有收到上開函文。
   ⒋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被告不
        願依系爭報價單履行(本院卷第203頁)。
   ⒌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交由理想家公司施作,並於113年6 月
        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本院卷第125至184頁),約定
        合約總價5,000萬元(未稅),加計加值型營業稅後為5
        ,250萬元,並於合約第9條第4 項約定工程清理及費用
        由理想家公司負責。依該合約所附訂價單記載共有3 項
        工作項目,「模板(含組立)」之數量35,000平方公尺
        ,單價1,408.57143元,複價49,300,000元,備註欄記
        載「實作實算」;「工安環保設施費用」及「安全衛生
        管理費」等2工作項目記載數量為35,000平方公尺,單
        價均為10元,複價均為350,000元,備註欄均記載「依
        模板完成數量實作實算」。
   ⒍理想家公司於114年1月9日就系爭工程開始施工,至114 
        年6 月25日之施工進度為36.56%,理想家已請款數量為
        3,274.74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成立承攬契約?
   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將系爭工程另發包於理想家公司之價差5,07
        5,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契約
        雙方當事人對於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之一定工作之必要
        之點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承攬契約即成立。
   ⒉查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商議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
        施作,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
        原告於同日簽署並交與被告。依該報價單之表格記載,
        模板數量38,0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90元,總價4
        9,020,000元(未稅),該表格於項目欄最下方記載「
        依建造圖為準」,備註欄記載「實做實算」,該報價單
        並記載:「本報價單15天內有效;有效期間經甲方(即
        原告)同意簽名、或以其他通訊設備回傳甲方資料(如
        :LINE)者則為同意施作,即此份報價單視同合約書」
        等語,該報價單明明載被告應施作之一定工作,並經兩
        造簽章確認,且其上明確記載:「本報價單15天內有效
        ;有效期間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簽名、或以其他通訊
        設備回傳甲方資料(如:LINE)者則為同意施作,即此
        份報價單視同合約書」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報價單附卷可稽(審建卷第21頁)。系爭報價單已明
        載被告應完成之一定工作即系爭工程,並註明依建造圖
        施作,且就單價、數量及總價為明確之約定,復為避免
        實際施作數量之落差,其上亦記載「實做實算」,堪認
        兩造已就被告應完成之一定工作,原告所負擔給付承攬
        報酬內容之義務等契約必要之點合意一致,是兩造已就
        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註記
        :「1.保留款5%。2.請100%現金。以上2點業主內部再
        檢討回覆」,可見系爭報價單之内容仍有諸多要討論之
        處,兩造間尚未成立契約等語,查保留款之比例及原告
        以現金付款等節僅係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及給付時期,
        非屬契約必要之點,縱使雙方未合意一致,民法第490
        條第1項已就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為規定,自不影響兩
        造間契約之成立。被告又抗辯兩造間於討論簽署書面契
        約之過程中未達成共識,尚未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查承
        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
        況且系爭報價單已明載:「本報價單15天內有效;有效
        期間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簽名、或以其他通訊設備回
        傳甲方資料(如:LINE)者則為同意施作,即此份報價
        單視同合約書」等文字,系爭報價單為被告所製作,經
        原告承諾而簽署,是兩造間藉由系爭報價單之簽署而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不因兩造間其後有無另行簽署其他書
        面契約,而影響兩造間已就系爭報價單之簽署而成立系
        爭承攬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將系爭工程另發包於理想家公司之價差5,075,00
      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遲未進場施作,
        甚至於113年5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拒絕履約,致使原告
        另覓由理想家公司代替被告完成系爭工程,額外支出之
        費用至少5,075,000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失5,075,000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報價單約定被告以翻新料之模板施作系
        爭工程,原告要求被告以全新模板施工,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經核系爭報價單記載:「本報價單包含保險
        費及管理費採用翻新料,不包含粗清、結構體保麗龍
    、牆面及頂板等研磨、環境垃圾集中及清運」等語(審
        建卷第21頁),可知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已約定被告所
        提供之模板為「翻新料」,被告不負有提供「新」模板
        進行施工之義務。且自文義觀之,「翻新」係指將舊品
        翻新,是被告在系爭工程一開始施工時,依系爭承攬契
        約之約定,即得以舊品模板施工。至原告主張「翻新料
        」之意,係指以被告提供新品模板進場,其後於施工進
        行中可一再翻新使用等語,查原告於兩造協商書面契約
        條款之過程中,於113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表示:「台電要求新模板…等討論事項麻煩請列出確定
        補上合約」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足認原告明知「翻
        新料模板」與「新模板」有別,因此要求被告將使用新
        模板之施工方式加入書面契約中,是原告上開主張,無
        足採取。
   ⒊另查,原告於兩造磋商書面契約內容之過程中,要求被
        告以新模板施工,已如前述,迄至113年4月29日時,原
        告仍要求被告須以新模板施工,此有原告人員於LINE對
        話中表示:「要提供新模檢查!」等語可證(本院卷第2
        05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新模板施工已超出兩造間系
        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範疇,被告自得拒絕履行,此不可歸
        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將系爭工程另發包於理想家公
        司之價差5,075,000元,核屬無據。原告臨訟改口稱被
        告縱不同意使用新料,亦應以翻新料進場施工,被告拒
        絕履行,乃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等語,如前所述,
        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仍要求被告提供新模供檢查,原告
        斯時並非通知被告其得以翻新料施工,故原告上開主張
        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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