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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V 清償借款(2026-06-05)

一般民事糾紛 CTDV 2026-06-0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被      告  蔡琇岳即蔡秀華之限定繼承人

            蔡宜芳即蔡秀華之限定繼承人

            蔡志明即蔡秀華之限定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鄭敏郎即翌宏工程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邀同訴外人
    蔡秀華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就借款人鄭敏郎即翌
    宏工程行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付之借款、票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
    ,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立有保證書、約定書
    可證。嗣鄭敏郎即翌宏工程行於112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
    款2筆計500萬元,利息按年息2.22%計付,並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
    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鄭敏郎即翌宏工程行自114年3月5日起未依約攤
    還本息,依約定書第5、6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依約鄭敏郎即翌宏工程行、蔡秀華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
 ㈡又鄭敏郎於113年9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
    死亡,蔡秀華於114年2月5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
    4條規定,除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者外,其他人對於繼承債
    務,僅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除第一、二順位繼
    承人有向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
    被告蔡琇岳、蔡宜芳、蔡志明(下稱被告3人),並無於法
    定期間向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情事,視為限定繼承,爰
    依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秀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716,650元,及如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629號支付命令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3人已於114年10月20日就被繼承人蔡秀華之
    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民法第1174
    條、第1175條規定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被告3人
    就蔡秀華之權利義務並不生繼承之法律上效果,原告向被告
    3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借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蔡秀華於114年2月5日死亡,被告3人已具狀向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且經少家
    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353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少家
    法院通知附卷可參(訴字卷第73頁),且經本院調取少家法院
    114年度司繼字第1634、2959、2825、6353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被告3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對被繼承人蔡秀華之繼
    承權,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3人於何時即已知悉得繼
    承,難認被告3人拋棄繼承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
    ,自不得僅以推測之詞否認其拋棄繼承之效力,則依前開規
    定,被告3人並未繼承蔡秀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
    不負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從而,
    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蔡秀
    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16,650元及利息、違約金,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
    琇岳、蔡宜芳、蔡志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秀華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716,650元,及如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
    629號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