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V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CTDV
2026-06-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吳承翰
被 告 鄭榮達
田華麗
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田華麗對被告鄭榮達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設定
如附表編號一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田華麗應將附表編號一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陳進益對被告鄭榮達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所設定
如附表編號二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進益應將附表編號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榮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鄭榮達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4539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鄭榮達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1
8,81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鄭榮達皆未清償,原告欲對被告鄭榮
達名下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鄭榮達以繼承為登記
原因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7/35、7/28、7/35、7/28、14/280
、7/28,下分稱520、521、522、537、540、543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已於民國86年11月27日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以收
件字號86年旗登字第008412號設定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田華麗(下稱系爭抵押權一);被告鄭榮達所有521
、540、543地號土地則於94年3月3日向旗山地政以收件字號
94年旗登字第0000000號設定22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
進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與系爭抵押權一合稱系爭抵押權
)。嗣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致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022號
強制執行案件認原告執行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
序,原告因此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被告間所設定之抵押權
確實已有妨礙原告債權之獲償,故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將影
響原告受償之權利,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系爭抵押權一、二之清償日期分別為88年11月19日及94年4
月22日,至今已逾26年、20年,亦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
被告間於設定抵押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
對價,容有疑問,實難屏除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係非真實而
不存在之可能,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恐有可議之處,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
確認之訴,故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
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
應不生效力。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
力。系爭抵押權一清償日期僅至88年11月19日,迄今已逾26
年,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田
華麗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一,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被告
鄭榮達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881-15條、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田華麗塗
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二清償
日期僅至94年4月22日止,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陳進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二,故系爭抵押權二業已消滅,又被
告鄭榮達復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767條
、88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進益塗銷521、540、543地號土地之
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881-15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田華麗:我不認識被告鄭榮達,訴外人鄭煌洲是被告鄭
榮達的父親,當初鄭煌洲是我公司員工,他幫我收貨款,侵
占我的貨款,欠我133萬元,他就用土地讓我抵押,鄭煌洲
於87年2月有簽面額133萬元之本票給我,沒有說什麼時候要
還,這筆債權我都沒有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陳進益:鄭煌洲跟我是好朋友,當初他有困難跟我借錢
,到最後沒有錢還我,欠我20萬元,他就拿土地給我設定抵
押權,我沒有去找他要過錢,後來我們也就沒有再聯絡了,
借錢的證據應該沒有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榮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
榮達之債權人,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致原告
於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得否就系
爭土地受償,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
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25條、第307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
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
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
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準此,因抵押權之成
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主債權如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
,故抵押人(或抵押人之債權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
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
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南部分公司通知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非
虛,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
告田華麗、陳進益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田華
麗、陳進益就設定義務人鄭煌洲與其等間確有受擔保之債權
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田華麗固提出鄭煌洲簽發之本
票1紙為證(訴字卷第29頁),惟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本票僅能證明票據債務存在,尚不足當然證明其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範圍,且系爭抵押權
一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90萬元,前開本票票面金額則為13
3萬元,金額有明顯差異,被告田華麗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
明債權發生原因及金額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該本票即認系
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至被告陳進益雖稱鄭煌
洲曾向其借款20萬元,並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二擔保,惟其
自承無相關證據可提出等語(訴字卷第25、40頁),又系爭抵
押權二擔保債權金額為22萬元,被告陳進益所述借款金額則
為20萬元,二者亦未盡相符,而被告陳進益就其主張之債權
關係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㈣再者,縱認被告田華麗、陳進益主張之債權關係曾經存在,
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一之清償日期為88年
11月19日,系爭抵押權二之清償日期為94年4月22日,距今
均已逾20年以上,被告田華麗及陳進益均自承長年未曾向債
務人請求清償,亦未曾聲請拍賣抵押物或以其他方式實行抵
押權,則其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
時效。又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第881-15條規定,抵押權亦因而消滅,是縱認其所主張
之債權原曾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已因主債權罹於時效及長期
未實行而消滅。
㈤綜上所述,被告田華麗、陳進益就其等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存在乙節,均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
等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應屬可採,且縱認上開債權曾經存在,亦已因長期
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復逾5年未實行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第881-1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
已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
㈥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被告鄭榮達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有妨害無疑,被告鄭榮達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田華麗及陳進
益予以塗銷,惟被告鄭榮達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足見原告確
有代位被告鄭榮達行使前述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鄭榮達請求被告
田華麗及陳進益分別將系爭抵押權一、二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田華麗及陳進益分別將系爭抵押權一、二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內容 一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7/35、7/28、7/35、7/28、14/280、7/28)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收件年期:86年 3.字號:旗登字第008412號 4.登記日期:86年11月27日 5.權利人:田華麗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 8.清償日期:88年11月19日 9.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煌洲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設定義務人:鄭煌洲 二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77/28、14/280、7/28)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收件年期:94年 3.字號:旗登字第014240號 4.登記日期:94年3月3日 5.權利人:陳進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萬元 8.清償日期:94年4月22日 9.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煌洲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設定義務人:鄭煌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