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V 停止執行(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CTDV
2026-06-10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宥榛
相 對 人 林纓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9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
惟聲請人並非相對人所稱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未曾收受相對
人所稱借款,亦未因系爭借款獲得任何利益,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存有重大爭議,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5年度審訴字
第31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審理中。
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執行拍賣聲請人名下不動產,
將使聲請人及家人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依法聲
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為非訟事件法所準
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
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97年度台抗字第
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
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
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所應斟酌之事項,與前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亦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民國113年6月18日橋院雲113司
執正字第4004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2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9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
已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及電話查
詢高雄地院之本案訴訟承辦股確認無誤。觀諸聲請人所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而
係主張並非票據原因借款關係之共同借款人,未曾收受借款
,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理由提起本案訴訟,則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專
屬管轄法院應為受理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
案訴訟所繫屬之高雄地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
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