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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3-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虹圻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郭家豪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第三人陳麗君有債權為由,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744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查封陳麗君名下
    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
    早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前與陳麗君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
    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並實際占有
    使用系爭不動產,一旦拍定移轉,將對聲請人居住權造成難
    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拍
    賣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三、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01號確
    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麗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其餘相對人聲請對陳麗君強制執行事件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以其對系爭不動
    產有合法租賃權及占有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15年度補字30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此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然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該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
    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為限,而本件聲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內容,並非以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存在為由,尚難認聲請
    人對該標的物得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自
    不因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依形式上觀之
    及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是本件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其聲
    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1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市 仁武區 大昌段 11 4967.51 100000分之938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4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 2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21層 21層:119.63 合計:119.63 陽台:9.06 雨遮:6.20 1分之1   33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 同上建物 共有部分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15169.64 合計: 15169.64   100000分之970 (含車位編號:158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4;車位編號:151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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