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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人羚即程詮車業商行



            童義彰  

相  對  人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12年7月1日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114年9月19日之本票1張(如
    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係加盟
    及貸款業績簽訂合約,約定應依實際業績達成比例核算應付
    金額,業績條件尚未全部達成,相對人逕以系爭本票所載金
    額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顯有不當,本件債權尚有爭議,
    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
    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
    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債權金額尚有爭執等
    語,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
    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112年7月1日 300,000元 11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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