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V 損害賠償等(2026-06-05)
消費/小額
CTDV
2026-06-05
案號: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奕安
被 告 歐䕒媁即歐玟君
訴訟代理人 黃鳳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高雄市○○區○○○街00號之○○大樓住戶。
民國114年10月14日上午,兩造於LINE大樓住戶群組(下稱
住戶群組)中對車道機制發生爭論,被告遂於同日上午11時
21分許對原告以「基本上我沒有在跟沒水準的人說話,但是
因為妳都那麼閒打那麼長了,不回好像有點說不過去,謝謝
妳的批評指教餒」之貶損言詞(下稱系爭言論),在特定多
數人之住戶群組中,公然侮辱原告,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並受精神痛苦,侵害原告人格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8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份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以:系爭言論非針
對原告,係被告對「車道機制之管理問題」提出意見,且無
明示或使一般人得辨識特定原告。又系爭言論中之「沒水準
」係針對整體爭執情境之行為描述之情緒用語,非對原告人
格故意貶抑。另爭辯過程有情緒用語乃爭辯公共事務之常態
,被告無侮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10時40分許,傳送「當只有自己
重複遇到一樣的問題的時候,可以先考慮反省一下自己的作
法跟理解是不是符合機制,或是請教他人,會比批評他人財
產來得更有建設性。如果想等前面機車離開再上,那麼也請
您一併等閘門關下來才是整個機制的結束。一看到秒數跳完
就急著上去,前車過完的閘門都還沒放下,當然會遇到前車
秒數完畢送訊號請閘門關門,這個行為就是在硬搶訊號轉換
的反應時間過門。您身為一個租客,感謝您制高點的批評所
有區權人的財產,今年十個月就已經聽妳講過四次,說真的
,或許我們還要比較擔心您撞壞我們的爛門。」之訊息(下
稱原告言論)至住戶群組後,被告即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
上開訊息下方留下系爭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住
戶群組對話截圖照片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19頁),是
上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指名道姓沒水準的人為原告,然原告於住戶
群組發表完原告言論之後,被告即於原告言論下方發表系爭
言論,堪認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所指稱沒水準的人,即係針對
原告所為,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被告另辯稱並無公
然侮辱之故意,然指稱他人「沒水準的人」等語,以現今社
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實含有
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是原告主張
其名譽權受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損害賠償,應屬
有據。被告辯稱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實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多少?
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台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另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再參酌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見本院
審訴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