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排除侵害(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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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協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英
原 告 威戩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筆
原 告 米瑞可聯合採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勳
原 告 仟燿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穎
原 告 天時福水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林繁政
林尤秀足
林明泓
林俊傑
張碧珍
林夏因
林恬因
林芷因
林怡娟
林志隆
林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
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
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
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
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確認原告等就被告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等主張其所有坐
落同段827、827-2、827-3、827-4、827-5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
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739,612元【計算式:面積(5,063.66㎡+939.39㎡+755.16㎡+8
52.05㎡+930.83㎡)×申報地價2,400元/㎡×4%×7年=5,739,61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
告等於前項土地通行,並不得於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9,61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8,65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805元外,尚應補繳47,8
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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