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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熾松  
            陸顗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3350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
    12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33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月29日最後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6日具
    狀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其上本
    院收狀戳章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司
    執字第618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83350號對丁○○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惟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戊○○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其於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已死亡,並未繼承丁○○之
    遺產,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87
    7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理由亦認戊○○並非丁○○之繼承人
    ,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列異議人為債務人,顯有違誤,原裁
    定不察,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
    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
    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第三人己○○股份有限公司及
    丁○○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丁○○於113年3月20日死亡,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庚○○等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則於辛
    ○○死亡前已死亡,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戊○○則於第一順位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前之113年4月23日死亡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戊○○既於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前死亡,依民法第1176條第6款前段規定,次順序之繼承
    人戊○○係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繼承,是戊○○
    既於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死亡,則其已無權
    利能力,自無從繼承,依上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列戊
    ○○為繼承人,並因戊○○死亡而列異議人為再轉繼承人,於法
    尚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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