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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V 返還擔保金(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CTDV 2026-06-10 案號:司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鴻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騰  


相  對  人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存字第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
    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
    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
    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
    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
    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9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確定而
    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
    41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
    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
    判決、109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經查本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通
    知行使權利事件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5月28日雄院國
    文字第1150048379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