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V 返還擔保金(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CTDV
2026-06-10
案號:司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黃朝元
相 對 人 巫端慶即宏亮燈飾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
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已聲請鈞
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75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
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
書、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115年1月28日橋
院甯非力一114年度司聲字第37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
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本
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撤回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1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75號案件定相當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5年5月28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48380號函及本
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