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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V 確定訴訟費用(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CTDV 2026-06-10 案號:司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蔡耀明  


相  對  人  林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宗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
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土地事件,
    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
    百分之一)。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收文後於115年6
    月1日具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依鈞院114年度訴字第492號
    民事判決(相對人未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九,而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255元,
    百分之九十九應為84,402元等語。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林宗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555元 由聲請人預繳 複丈費 33,7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85,255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 相對人林宗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4,402元。 【計算式:85,255×99%=84,402,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