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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日暘鑫農業能源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楊博凱  


相  對  人  棨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士豪  


相  對  人  日暘鑫農業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翌軒  

相  對  人  陳鼎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6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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