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V 再審之訴(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CTDV
2026-06-09
案號:再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宥羚
張榮宏
張陳梅玉
再審被告 孫千瓴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再
易字第7號再審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
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收受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卷第77至
81頁),故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憑(見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卷第85頁)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
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亦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應以當事人主張之再審具體
內容之原因事實核心是否相同為判斷。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而鄰地同段197地號土
地出口寬度僅有1.6公尺,顯然無法為通常使用,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簡上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
定判決未審酌通行寬度不足供通常使用之事實,有消極不適
用法規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錯誤,且逕以再審原告請求通行面
積大於自有土地面積,認定顯不合理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於民法第787條增設面積比例限制之要件,顯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再審原告已於前程序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613號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比對或
說明,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原
再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畸零地進而否定通行必要性,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亦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並聲明
:(一)原簡上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
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查,再審原告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應指
明之再審事由,應針對原再審確定判決為之,而原再審確定
判決已就原簡上確定判決認定並未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然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意旨提起本件再審,經核與其對原簡
上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載之再審事由相同(見本院11
4年度再易字第7號卷第8至15頁),再審原告自係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再審事由。又原再審確定判決有
無判決不備理由,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有如何法定再審原因,則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