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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贈與行為等(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徐明德  



被      告  彭永祈  
            彭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彭伊宏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永祈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
    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
    、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
    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承受該
    營業、資產及負債。被告彭永祈前向原告申請辦信用卡,被
    告彭永祈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其於民國96年4月起即
    未依約繳納,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30310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彭永祈迄今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7,201元未清償。被告彭永祈
    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13年8月12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彭伊宏而為脫產。被告彭永祈於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
    告信用卡款項未清償,其移轉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爰依前揭規定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於113年7月1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
    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彭伊宏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彭永祈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係於11
    3年8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16日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
    政府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審訴卷第
    11頁至第21頁、第49至5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觀之原告
    於105年、108年、113年間聲請執行被告彭永祈財產之結果
    均未受償等情,有前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彭永
    祈並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彭永
    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19日無償贈與被告彭伊宏,
    並於113年8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
    權,且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
    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彭伊宏將系爭土地
    於113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彭永祈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彭伊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彭永祈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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