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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6-03-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楊紋卉  
被      告  柯清華  
            柯春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
二、被告柯春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旗地字第024290號
    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清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048
    元之借款本息未清償,原告對被告柯清華已取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4260號、14269號、14270號、14415號及114年
    度司促字第3789號、第4829號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債權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柯清華皆未清償,嗣經原告於民國11
    4年5月9日調取被告柯清華之財產資料後始知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分之1
    、1008分之6、1008分之6、1008分之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告柯清華所有,詎其為脫免原告之強制執行將系爭
    不動產,以其與被告柯春有間於113年11月8日有贈與契約關
    係,而以贈與為原因,於113年1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被告柯春有所有。被告柯清華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
    他財產,其明知已無清償資力之情況下,仍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柯春有,致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之上開贈與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
    告柯春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被告抗辯
    其二人間為有償行為縱認屬實,而為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柯清華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柯春有名下
    ,係因被告柯清華積欠訴外人柯春玉共3,500,000元借款未
    返還,其中被告柯清華繳納原告本件借款之利息亦係向柯春
    玉商借,由於積欠金額已非常龐大,故被告柯清華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柯春玉,以作為清償債務,而柯春玉因
    考量系爭不動產離被告柯春有之住所較近,遂先借名登記在
    被告柯春有名下暫為代管,因此,被告柯清華移轉系爭不動
    產至被告柯春有名下之行為,並非為躲避債務而為,其雖登
    記原因為贈與,但實際為清償債務。本件並非無償移轉所有
    權,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柯清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048元之借款本息
    未清償,原告對被告柯清華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
    60號、14269號、14270號、14415號及114年度司促字第3789
    號、第4829號支付命令在案。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柯清華所有,依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柯
    清華以其與被告柯春有間於113年11月8日有贈與契約關係之
    原因,而於113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柯春有,並於113年11月18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畢
    。
㈢、被告柯清華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等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
    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成立要件只須符合債
    務人所為者係無償行為及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二要件即為成
    立,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經查,被
    告柯清華與被告柯春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自承在卷(借款關係係存在於被告柯清華與訴外人柯春
    玉之間,而非被告柯清華與被告柯春有之間);另依地政機
    關檢送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申請資料所示,
    被告柯清華與被告柯春有之間確實曾成立上開113年11月8日
    之贈與契約關係,有被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過戶,而向地政機關提出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
    高雄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等證據在卷可稽(卷
    一第121頁以下)。被告柯清華與被告柯春有間既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以其與被告柯春有之間有113年11月8日
    之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為原因,於113年11月18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柯春有所有,致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
    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自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之要件,故原告之本件請求,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被告柯
    清華積欠訴外人柯春玉借款未返還,被告柯清華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過戶給柯春玉,以作為清償債務,柯春玉則借名
    登記在被告柯春有名下,雖登記原因為贈與,但實際為清償
    債務,係有償行為云云,並提出普通抵押權設定文件、存款
    歷史明細資料等為證(卷二第25頁以下)。被告抗辯之此部
    分事實,縱認屬實,因被告柯清華明知自己除系爭不動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已陷於無資力之無清償能力情況,仍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他人,其於行為時自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而柯春玉、被告柯清
    華、被告柯春有三人為兄弟姐妹,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
    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其等為血緣至親,
    關係密切,被告柯清華並長期向柯春玉借款,柯春玉亦向被
    告柯春有商借借登記名義,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
    柯春有名下,及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柯春有代為管理,依
    上開情形可知,其三人對於彼此間之財產負債情形均為清楚
    。故自堪認被告柯春有及柯春玉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亦知
    悉被告柯清華明之上開無資力及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情形
    ,而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上開要件。
    故被告抗辯之此部分事實,縱認屬實,原告之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
    起之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高雄市 旗山區 北溪洲段   0000-0000 1分之1 2 高雄市 旗山區 北溪洲段   0000-0000 1008分之6 3 高雄市 旗山區 北溪洲段   0000-0000 1008分之6 4 高雄市 旗山區 北溪洲段   0000-0000 1008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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