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退還裁判費(2025-10-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3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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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王美蕊
林怡君
林涵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在案,其立法目的係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
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
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之部分土地,自民國71年起遭相對人即被告興建高壓電塔無
權占用至今,占用面積初估為26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
量後為準),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8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860,05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9,513元。嗣經
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測量後,依測量結果顯示,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為95.93平
方公尺,聲請人遂依此更正聲明。而依聲請人更正後之聲明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7,263元(土地占用部分為623
,54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71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380元,準此,本院有溢收第一審裁判費12,133元
(計算式19,153-7,380=12,133)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等語。
三、查本案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占用面積分別為133.
5、133.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15,876元【計算式:(000地號占用面積133.5㎡×公告
土地現值6,500元/㎡)+(000-0地號占用面積133.5㎡×公告土
地現值6,353元/㎡)=1,715,8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項前段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人起訴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各48,06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4,180元【
計算式:48,060元×3=144,1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860,056元【計算式:1,715,876元+144,180元=1,860
,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扣除聲請人起訴時
繳納之18,820元,尚應補繳693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則本院依聲請人訴之聲明之
請求,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乘以各地號公告現值,核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19,513元,並
無違誤,亦無溢收情事。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訴
之聲明,就000-0地號土地部分應屬撤回訴之一部,因聲請
人非撤回全部訴訟,核與首揭退費規定所定要件不合,而就
000地號土地部分則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依上
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亦不得聲請退還
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12,133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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