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09-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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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蔡宜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6000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
第6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雖承認向相對人借款本金及循
環利息至民國95年6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89,482
元尚未清償,惟自95年間起至112年12月8日止未收到相對人
任何催繳通知及電話,以致於忘記清償乙事,聲請人係於11
2年12月10日始收到相對人委託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催收通知,向聲請人催討2,700,851元及自112年12月9日
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然因相對人自95年至112年12
月間均未盡告知義務,亦未收到債權確定證明,否則也不致
於造成如此鉅額之利息負擔,縱認相對人請求本金有理由,
利息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就此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45號(下稱系
爭訴訟)受理。為此,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83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因執行無效果,經換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2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再經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
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
人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並據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屬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聲請人
已提起系爭訴訟,則聲請人表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689,482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利息約1,17
4,192元【計算式:647,866元×19.7%×9.2(年數)=1,174,1
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相對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金額尚未確定,爰不列計算,合計債權金
額為1,863,674元【計算式:689,482元+1,174,192元=1,863
,674元】,是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
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
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參以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
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
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559,10
2元【計算式:1,863,674元×5%×6=559,10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上訴等均需耗費時日,認
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60萬元為適當,爰核定聲
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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