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宣告破產(2025-11-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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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勇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勇澤機械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陳穎蓁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高
雄市○○區○○路0000號1樓)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且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
財團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
82條第1項、第97條自明。惟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
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尚難認有
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
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經營CNC立式、臥式、龍門加工
機之銷售及維修,因近年工具機銷售量銳減,導致營運資金
短缺,已無以為繼,現已停止營業,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67,847,651元,資產總額為1,357,981元,顯
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主要經營CNC立式、臥式、龍門加工機之銷
售及維修,因近年工具機銷售量銳減,導致營運資金短缺,
已無以為繼,現已停止營業,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67,847,6
51元,資產總額為1,357,981元,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
留抵稅額678,3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民事裁
定、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
國稅部分)、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財產目錄、高雄市政府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迄至民國114年8月15日止,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為7,103,438;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權為7
,743,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權為9,233,
318元本金及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復債權為416,658元本金及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權為3,192,000元及其利息債權
(有擔保品);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權為
7,100,000元(有擔保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復債權為18,264,057元;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
權為20,485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復債權為1,079,539元
,留抵稅額183,40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權為7
,360,000元(有擔保品),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查,堪認聲請
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
㈡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
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
報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
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
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
支出之費用。聲請人主張之資產關於留抵稅額部分雖僅剩18
3,401元,以致其資產僅剩863,035元,惟本件審酌聲請人之
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且資產絕大部分為現金無須換
價,負債則屬借貸、貨款等金錢債務,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
財團相關事宜,無顯著困難,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
不致過高,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再佐以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
間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
費等問題。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
破產財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是本件並
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從而,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資產尚
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是聲
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穎蓁律師於
本院轄區內擔任律師職務,且經本院徵詢其意願,據其表明
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應堪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陳穎蓁律師為本件
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1次債
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
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宣告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
執行程序分別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
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
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或
司法事務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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