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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1-02)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沛錡(原名吳貴葉)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沛錡(原名吳貴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沛錡(原名吳貴葉)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保證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
    同)21,914,237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橋院甯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5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
    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
    聲請人自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
    配51,541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8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擔任保母,自陳每月薪
    資32,000元,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51,539元,11
    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114
    年10月17日陳報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
    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
    5297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存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勞保投保於職
    業工會,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
    陳每月薪資32,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時(即
    113年10月至114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需扶養配偶,每月
    支出扶養費14,000元。查聲請人配偶曾○○患有腦中風,現居
    住於護理之家,於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蘭亭居護理之家繳費收據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17,303元、19,248元為標準,則與2名成年子女分
    擔配偶扶養費後,聲請人113年每月應支出配偶扶養費應以5
    ,768元為度(計算式:17,303÷3=5,768)、114年每月應支
    出配偶扶養費應以6,416元為度(計算式:19,248÷3=6,416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4,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16,040元之1.2倍依序
    為17,303元、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
    ,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
    113年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929元(計算式:32,000-17,3
    03-5,768=8,929),114年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6,336元(
    計算式:32,000-19,248-6,416=6,336)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擔任保母,每月薪資32,000元,而其於111、112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斯時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總計為7
    68,000元(計算式:32,000×24月=768,000)。 
 ⒉而支出部分,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4,41
    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600元,已高於上開標
    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
    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15,272元為度
    (計算式:17,303×24月=415,272)。
  ⑵關於聲請人配偶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扶養費部分,亦應
    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較為可採,則與2名成年子女分擔配
    偶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配偶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
    度(計算式:17,303÷3=5,76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4,0
    00元,尚屬過高。是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支出
    配偶扶養費應以138,432元為度(計算式:5,768×24月=138,
    432)。
 ⑶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53,704元(計算式:415,272+138,4
    32=553,704)。 
 ⒊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214,296元(計算式:7
    68,000-553,704=214,29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51
    ,541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
    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固曾於114年2月2日出境、同年月7日入境,有其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惟其稱係因擔任保母工作,
    隨老闆一家人一同出國幫忙照顧小孩等語,並提出相關旅費
    、食宿費用均由雇主支應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匯款單據為證
    ,應屬可信,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55,598 37.67% 19,417 61,313 1,631,70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9,768 7.12% 3,668 11,585 308,28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5,208 15.81% 8,150 25,736 684,89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92,026 20.95% 10,800 34,105 907,60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2,042 12.42% 6,402 20,216 538,00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9,595 6.03% 3,104 9,800 260,815 合  計 21,914,237 100% 51,541 162,755 4,33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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