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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1-28)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胤廷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鉅璽有限公司(原名稱「鉅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漢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胤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胤廷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
    臺幣(下同)1,230,778元(見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橋院
    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33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還
    款能力而於113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聲請人自1
    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任職於安誠信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全工作,自陳每月薪資約33,0
    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貼2,640元,而其名下僅友邦人壽
    保險解約金861元,113年度申報所得為375,554元,核每月
    平均所得31,29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11
    4年10月9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
    存簿交易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3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13日友邦字第1130
    500062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
    40107327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30日高市都
    發住字第114349742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之平均每
    月薪資33,000元加計租金補貼2,640元,共35,640元,作為
    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時(即113年12月至114年3月)
    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1.2倍則為17,303元
    、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82元,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
    ,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9,558元(
    計算式:35,640-16,082=19,558),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收
    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1,500
    元,另領有三節獎金共600元(核每月獎金平均50元),且
    自112年7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640元(第1期補貼金額為
    1,87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
    年9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前開114年9月22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是
    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774,914元【計算式:(31,550
    ×24月)+1,874+(2,640×6月)=774,914)。
 ⒉而支出部分,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4,41
    9元,1.2倍則為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6,082元,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應屬可採。是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85,968元(計算式:
    16,082×24月=385,968)。
 ⒊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88,946元(計算式:774,914-385
    ,968=388,94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
    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
 ㈣聲請人雖曾於112年9月14日出境,同年月17日入境,有其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惟其陳稱係因友人從事腰
    果批發事業,本欲聘請聲請人為該事業員工,遂邀請聲請人
    一同前往越南考察腰果進出口業務,故該友人為聲請人出資
    購買機票,並負責食宿等費用乙情,業經其提出第三人陳賢
    銘切結書為證,衡情尚與常情無違,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
    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
    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1,618 28.57% 0 111,117 70,32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425 6.94% 0 26,996 17,08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108 34.46% 0 134,025 84,822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157,928 12.83% 0 49,908 31,586 創鉅有限合夥 7,672 0.62% 0 2,424 1,534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6,667 7.04% 0 27,388 17,333 鉅璽有限公司 117,360 9.54% 0 37,088 23,472 合  計 1,230,778 100% 0 388,946 246,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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