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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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文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文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文信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278,54
8元(見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
顯字第121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611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
請人於95年8月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自113
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
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47年11月間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年滿6
6歲,因患慢性阻塞性肺病,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工作收入
約8,000至10,000元,而其名下僅1輛88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
,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亦未投保勞工
保險,並已提出雇主出具工作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0,000元作為核算
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時(即113年12月至114年3月)之固
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1.2倍則為17,303元
、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00元,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
,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賸餘,即不構成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
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
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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