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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20)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陳阿笑


法定代理人  温姝秋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謝惠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温陳阿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温陳阿笑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332,
    267元(見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服字第49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8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達成和解方案而於112年9月
    14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5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
    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05,989元,再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32年2月間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81歲
    ,為受監護宣告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僅領有身
    障補助5,437元,而其名下僅現值20,100元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於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為重度身障,
    於113年度未有所得紀錄,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
    罔,是以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
    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5月至114年1月)之固定收入,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1.2倍則為17,303元
    、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
    ,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賸餘(計算式:
    5,437-17,300=-11,863),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自110年8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固主張: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所載,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就超
    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或有隱匿財產,而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云
    云。然查,聲請人於108年10月19日因腦中風,致四肢失能
    ,無法表達個人意思,24小時均需專人看護,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業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於111年2月2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74號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該裁定附卷可據。又聲請人因需受人看護,而由其子女聘
    僱外籍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其子女除須負擔外籍看護之月
    薪外,另需協助支應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支出扣除身障補助
    後不足之部分,此部分業經其監護人A02出具切結書為證,
    本院考量當父母年邁而無謀生能力、入不敷出時,會由子女
    協助支應生活所需之情,尚與我國國情相符,上開切結書內
    容應屬可信。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之際,已滿80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障明,仰賴補助款維生,其
    名下僅現值20,100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10、111年度皆
    未有申報所得,亦為上揭裁定理由所敘明,本件復無證據證
    明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自難認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載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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