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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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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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逸品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逸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逸品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182,43
7元(見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司顯
物字第22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9月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1年9
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11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
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5,941元,再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
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擔任配偶之房屋仲介
業務助理,每月薪資22,000元,另兼職於新立保險經紀人有
限公司執行業務,每月收入約3,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25,941元,113年度申報所得為42,408元,核
每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為3,545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
會等情,業經其於114年7月11日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
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於113年度所得甚低,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2,000
元加計執行業務收入3,000元後,共25,000元作為核算其開
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3月至同年11月)之固定收入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莊○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為102年6月間生,於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
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
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
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
,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則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697元
(計算式:25,000-17,303-5,000=2,697),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4月至112年3月)收
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配偶之房屋仲介業務助理,每月薪資22,00
0元,另兼職於新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於110年
4月至同年12月間,收入共28,562元,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
2月間,收入共約36,000元,核111年每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
為3,000元,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465元、3
6,208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為3,017元,斯
時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112年6月2日民事陳報
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
入總計為601,562元【計算式:(22,000×24月)+28,562+(
3,000×15月)=601,562)。
⒉而支出部分,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
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00元,已高於上開各
年度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
開各年度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
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03,626元為
度【計算式:(16,009×9月)+(17,303×15月)=403,626】
。
⑵關於聲請人子女於110年4月至112年3月間扶養費部分,亦應
應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較為可採,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005元(計算
式:16,009÷2=8,005)、8,652元(計算式:17,303÷2=8,65
2)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應屬可
採。是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
以120,000元為度(計算式:5,000×24月=120,000)。
⑶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23,626元(計算式:403,626+120,0
00=523,626)。
⒊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77,936元(計算式:601,56
2-523,626=77,93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5,941元
,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10年4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
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詳如
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0,659 6.54% 1,697 3,401 118,43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534 2.37% 615 1,232 42,89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9,002 32.66% 8,472 16,982 591,32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789 4.36% 1,132 2,269 79,02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551 4.83% 1,253 2,512 87,45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856 5.79% 1,503 3,012 104,86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0,132 4.25% 1,102 2,209 76,92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0,967 6.65% 1,726 3,460 120,46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8,635 4.23% 1,098 2,201 76,62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10,692 15.36% 3,985 7,988 278,15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88,620 12.94% 3,358 6,730 234,366 合 計 9,182,437 100% 25,941 51,996 1,810,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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