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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18)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逸品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逸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逸品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182,43
    7元(見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司顯
    物字第22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9月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1年9
    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11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
    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5,941元,再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
    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擔任配偶之房屋仲介
    業務助理,每月薪資22,000元,另兼職於新立保險經紀人有
    限公司執行業務,每月收入約3,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25,941元,113年度申報所得為42,408元,核
    每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為3,545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
    會等情,業經其於114年7月11日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
    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於113年度所得甚低,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2,000
    元加計執行業務收入3,000元後,共25,000元作為核算其開
    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3月至同年11月)之固定收入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莊○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為102年6月間生,於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
    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
    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
    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
    ,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則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697元
    (計算式:25,000-17,303-5,000=2,697),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4月至112年3月)收
    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配偶之房屋仲介業務助理,每月薪資22,00
    0元,另兼職於新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於110年
    4月至同年12月間,收入共28,562元,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
    2月間,收入共約36,000元,核111年每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
    為3,000元,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465元、3
    6,208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為3,017元,斯
    時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112年6月2日民事陳報
    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
    入總計為601,562元【計算式:(22,000×24月)+28,562+(
    3,000×15月)=601,562)。
 ⒉而支出部分,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
    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00元,已高於上開各
    年度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
    開各年度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
    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03,626元為
    度【計算式:(16,009×9月)+(17,303×15月)=403,626】
    。
 ⑵關於聲請人子女於110年4月至112年3月間扶養費部分,亦應
    應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較為可採,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005元(計算
    式:16,009÷2=8,005)、8,652元(計算式:17,303÷2=8,65
    2)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應屬可
    採。是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
    以120,000元為度(計算式:5,000×24月=120,000)。
 ⑶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23,626元(計算式:403,626+120,0
    00=523,626)。
 ⒊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77,936元(計算式:601,56
    2-523,626=77,93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5,941元
    ,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10年4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
    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詳如
    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0,659 6.54% 1,697 3,401 118,43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534 2.37% 615 1,232 42,89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9,002 32.66% 8,472 16,982 591,32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789 4.36% 1,132 2,269 79,02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551 4.83% 1,253 2,512 87,45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856 5.79% 1,503 3,012 104,86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0,132 4.25% 1,102 2,209 76,92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0,967 6.65% 1,726 3,460 120,46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8,635 4.23% 1,098 2,201 76,62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10,692 15.36% 3,985 7,988 278,15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88,620 12.94% 3,358 6,730 234,366 合  計 9,182,437 100% 25,941 51,996 1,810,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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