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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12)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喻雯(原名許秋華、許淑樺)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莉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彧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喻雯(原名許秋華、許淑樺)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喻雯(原名許秋華、許淑樺)前向各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私人借貸,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228,653元(見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7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1號債權表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於
    112年11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
    0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
    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
    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世紀大旅社,依1
    1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薪資轉帳紀錄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
    為85,86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8,623元,而其名下僅有91
    年出廠無殘值車輛、投資現值210元,於113年度申報所得為
    315,962元,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6,330元,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28,800元等情,業經其於114年7月11日調查時陳明在
    卷,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4年7月23日陳報㈡狀所附
    薪資轉帳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轉帳紀錄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轉帳紀錄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8
    ,623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10月至
    同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
    準計算,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1,3
    20元(計算式:28,623-17,303=11,320),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自111年1月至112年10月間,任職於香堤實業有限
    公司,以轉帳方式領薪,此期間薪資所得共計849,649元,
    核每月薪資約38,620元;自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
    於愛菲爾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以現金方式領薪,此期間薪資
    所得共計48,954元,核每月薪資約24,477元等情,有114年7
    月23日陳報㈡狀所附薪資單、薪資轉帳紀錄附卷可稽,是其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898,603元(計算式:849,649+48
    ,954=898,603)。
 ⒉而支出部分,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4,41
    9元,1.2倍則為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6,5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尚低於上開各
    年度標準,應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約為396,000元(計算式:16,500×24月=396,000)
    。
 ⒊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02,603元(計算式:898,603-396
    ,000=502,603)。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
    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
 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
    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詳如
    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272 3.52% 0 17,701 8,65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503 5.98% 0 30,068 14,7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52 4.6% 0 23,134 11,3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439 5.24% 0 26,360 12,88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3,434 49.11% 0 246,846 120,687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37,676 3.07% 0 15,412 7,535 劉彧辰 349,777 28.48% 0 143,083 69,955 合  計 1,228,653 100% 0 502,604 245,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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