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14)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4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戴良輔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良輔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戴良輔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機車分期貸款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1,202,733元,前即因無
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月12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乃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4號裁定自112年10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
獲分配133,59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7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
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10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112年10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時於水京棧國際酒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京棧公司)工作,112年11月起至113
年3月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0,518元、30,524元、32,524元、7
8,008元、128,686元,嗣於113年3月間離職,於113年4月至
同年10月期間領取6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合計139,860元,
而其名下無財產,112年所得總額為442,509元,113年勞保
投保薪資為33,300元等情,據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本院調
查程序中陳述在卷,且有薪資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30日保普就
字第1141303611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已提出帳戶往來明細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故聲請人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
時(即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合計為430,120元
(計算式:20,518元+30,524元+32,524元+78,008元+128,68
6元+139,860元=430,120元)。
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③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之收入即430,120元,扣
除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即242,200元(計算式:17,300
元×14=242,200元),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2月至112年1月)收支情形
:
①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任職於水京棧公司,從事餐飲服務
工作,110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399,947元、407,213元、44
2,509元乙節,為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且有其出具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110年2月至112年1月)收入合計810,707元【(399,947
元÷12×11)+407,213元+(442,509元÷12)=810,707元】
②而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為17,300元,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較上開年度之核
算標準更高部分,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而無從查證,故超
逾之部分,則不予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為401,038元(計算式:16,009元×11個月+17,303元×13個
月=401,038)。
③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810,707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401,038元,尚餘409,669元。
⒊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33,595
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
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後
,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可再聲請免責數額(新臺幣)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570元 48,098元 99,383元 35,016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250元 28,038元 57,951元 20,412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32元 1,589元 3,286元 1,158元 4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4,859元 9,822元 20,289元 7,150元 5 裕富數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7,862元 46,048元 95,165元 33,524元 總計 1,154,273元 133,595元 276,074元 97,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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