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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08)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丁右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丁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丁右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326,38
    7元(見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
    顯字第51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8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11年9月29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准予自112年8月31
    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執
    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3,196,006元,
    經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6年共計72
    期,清償總額360,000元,清償成數11.26%之更生方案,惟
    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依提出以每月
    為1期,每月清償10,850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提
    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欲轉為清算程序,為尊重其程序選擇
    權,原所提更生方案已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本
    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
    定自113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
    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
    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任職於得海有限公司,
    依111年4月至112年1月薪資給付證明、薪資請款簽收單所示
    ,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344,20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獎金約34,42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75
    ,499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1,292元,斯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34,800元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薪資給付證明、112年2月22日陳報狀所附員工薪資請
    款簽收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
    出薪資給付證明、薪資請款簽收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34,42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清
    算終止時(即112年8月至113年10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更
    生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
    養費10,809元。查聲請人父親陳○○於112年1月間死亡,母親
    陳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6,826元,名下有供其等居住之
    1筆房屋、2筆土地、2筆共有土地、1輛無殘值車輛、1輛113
    年度出廠之機車,112年5月起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2,936
    元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
    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33530號函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
    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
    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
    除勞保年金並與1名手足(聲請人胞兄已於111年11月間死亡
    )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
    184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936)÷2=2,184】,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10,809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列計,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4,933元(計算式:34,420-17,30
    3-2,184=14,933),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8月至111年7月)收
    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得海有限公司,此期間薪資共計704,564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9,357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9、110
    、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8,100元、326,500元、409,598
    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4,133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為40,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給付
    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是其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共計704,564元。
 ⒉而支出部分,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
    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各年度標
    準計算,應屬可採。另其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
    10,809元。查聲請人父親陳○○於109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母親陳黃○○於109
    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3,200元、400元、872元,名下有
    供其等居住之1筆房屋、4筆土地(其中2筆為共有)及無殘
    值汽車、機車各1輛,惟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2,119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4
    日保普生字第11413033530號函、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定應以各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則109年度部分,扣除
    老農津貼、勞保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3,923元為度【計算式:(15,71
    9×2-19,669)÷3=3,923】;110年度部分,扣除老農津貼、
    勞保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父母扶養費應以4,116元為度【計算式:(16,009×2-19,669
    )÷3=4,116】;111年度部分,扣除老農津貼、勞保年金與2
    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
    以4,979元為度【計算式:(17,303×2-19,669)÷3=4,979】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809元,尚屬過高。是其於聲請更
    生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95,684元為度【計算式
    :(15,719×5月)+(16,009×12月)+(17,303×7月)+(3,
    923×5月)+(4,116×12月)+(4,979×7月)=495,684】。
 ⒊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08,88
    0元(計算式:704,564-495,684=208,880)。而本件普通債
    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自109年8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⒉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父親陳○○於其聲請更生後、裁
    定開始更生前即112年1月26日去世,遺有7筆高雄市旗山區
    田、地,應繼承人有3名(聲請人母親陳黃○○、聲請人與胞
    妹),但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母親陳黃○○單獨繼承,顯已侵害
    聲請人特留分,而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是應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或由聲請人提列等值現金分配與債權人,如未為之,聲
    請人已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因此主
    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云云。經查,被繼承人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共有5名,然全體繼承人協
    議系爭遺產均由聲請人母親陳黃○○繼承等情,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14年7月31日財高國稅旗營銷字第1142701846號函及
    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附卷可參。又因本件無其他清算財團可給付選任管理人為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之報酬,且尚不知陳○○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陳○○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
    世之母親陳黃○○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母親陳黃
    ○○之照護或費用支出)、陳○○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如贈與之歸扣),而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
    協議之對價,與聲請人對自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尚有不同,
    本件是否已符合得撤銷要件及有無顯然勝訴之望不明,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無以國庫代墊選任律師為管理人進行撤銷訴
    訟之報酬實益;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權人,亦未經全
    體債權人同意分攤上開費用,於未選任管理人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且取得勝訴判決前,系爭遺產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無
    法處分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6日橋院雲113司
    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1號函及送達證書、各債權人陳報狀(陳
    述意見狀)存卷可考。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依同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
    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聲請人係經本院裁准自112年8月31
    日開始更生程序,其父親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即已逝世,
    系爭遺產即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本件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既未經撤銷,則系爭遺產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即非聲請人之財產。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本院
    尚難遽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
 ⒊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詳如
    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一:聲請人父親所遺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八分之一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十六分之一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十六分之一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八分之一 8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 全部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八分之一 10 高雄市○○區○○巷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4,961 50.05% 0 104,551 332,99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5,429 22.71% 0 47,437 151,086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05,997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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