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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立聖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


                        、9樓之1及36號1、3、4、5、10、19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立聖應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與母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合併後,以新光銀行為存續公
    司,新光行銷公司為消滅公司,有經濟部115年1月30日經授
    商字第11530008030號函可參,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
    75條規定,關於合併前新光行銷公司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立
    聖間因信用卡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新光銀行
    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立聖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980,66
    1元(見本院113年8月12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
    第63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0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12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其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4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
    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7,636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
    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
    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經常性無業,由配偶
    負擔扶養義務,且其於111年6月間因罹患胸主動脈瘤修補手
    術後併發脊髓損傷導致雙側下肢無力,雖曾於113年11月至1
    14年3月間短暫服務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然僅獲有全勤
    獎金3,000元;嗣於114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短暫至夜市銷
    售掛勾,獲利2,000元,惟因身體長期不適,即於114年9月
    無業迄今,名下無財產,於113年度申報所得僅有3,000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聲請人於114年12月29
    日出具之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
    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3
    年度所得紀錄甚微,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聲請人主張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6月至114
    年6月),僅有工作收入5,000元,尚非不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
    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前開工作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賸餘,即不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確認聲請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
    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8款之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已提出列印日期為1
    12年12月29日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僅有全球人壽之健康
    防癌保險契約,復經本院函詢全球人壽關於「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曾為要保人之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解約金證明
    文件、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項目、金額,或曾有保單借款情
    形,其借款時間及借款餘額為何,若前兩年度曾變更要保人
    ,亦請提供變更日期及異動明細」等情,經該公司函覆稱聲
    請人保單無變更要保人或借款紀錄,其保單解約金與紅利共
    計47,589元乙節,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
    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529004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資料
    可憑,而聲請人已分7期提出上開金額供債權人分配,自難
    認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列事由。
 ⒊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工作收入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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