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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11)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建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47,580,600元(見本院民
    國112年2月1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22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力而於同年6月16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
    自111年12月1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7,6
    6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
    清算終結確定,而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9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
    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4
    75,736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則僅獲分配27,660元
    ,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
    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業據
    其提出台幣轉帳紀錄(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備償戶存款存摺內頁、高
    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高雄銀行鳳山
    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送款簿
    (戶名:勞工保險局受託辦理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等件為證
    ,並參酌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等之陳述意見,顯見聲請人
    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41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
    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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