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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12-09)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宸伃即林麗芳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宸伃即林麗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宸伃即林麗芳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
    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97,606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113年4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193元,以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
    成立至114年3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
    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
    、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
    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
    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
    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
    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
    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
    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
    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
    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97,
    60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高雄地院聲
    請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113年4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193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4
    年3月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114年3月2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更生聲請狀(下稱更生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聲請人114
    年4月2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債權人陳
    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114)合法字第114080
    0061號函、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民事陳
    報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
    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
    4年3月毀諾時當月薪資為6,583元、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4
    月止月均薪資為9,769元(詳見下述㈡),有陳報狀所附用以
    領取薪資之銀行存摺內頁與薪資通知單在卷可稽,另聲請人
    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另需與4名手足扶養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840元之母親,以上開標準計算
    為2,882元(詳見下述㈢),是以不論以聲請人毀諾當月薪資
    抑或是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均已
    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5,19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於113年4月前任職於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健康館,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8月止則擔任百貨公司
    臨時工,自113年9月起至今則任職於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
    司,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薪資總額為58,614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約9,769元,而其名下僅2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共
    計11,341元、1筆現值金額為10元之投資及1輛78年出廠之車
    輛,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43,140元、250,002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36,928元、20,83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17,280元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報狀所附領
    取薪資之銀行存摺內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
    月12日第三人陳報狀、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銀行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以銀行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9,769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
    養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於112、113年度皆
    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筆公同共有田賦與1輛74年出廠車輛,
    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840元等情,有調
    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陳報狀所附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用以領取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
    準,則就聲請人母親部分,扣除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與4名手
    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
    882元為度【計算式:(19,248-4,840)÷5=2,882】,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882元作為扶養
    金額計算依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萬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9,76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元與扶養費2,882元後已無
    所餘,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297,606元,扣除保
    險解約金11,341元之債務餘額1,286,265元,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
    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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