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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欣慧  


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欣慧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欣慧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及欠繳電信費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021,4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嗣後聲請人
    於114年8月21日主張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
    約及欠繳電信費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021,423元
    ,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7月間向本院具狀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8月7
    日調解不成立,嗣後聲請人於114年8月21日具狀聲請清算等
    情,有聲請人114年7月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
    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送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114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永安區新港國民小學,擔任特教生助
    理員,112年7月至114年9月間扣除寒暑假共計6個月份後之
    薪資總額為253,68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2,080元,而其
    名下有4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142,413元,112、113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105,248元、108,95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8,77
    1元、9,07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2,540元等情,有調解
    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14年9月26日民事補正狀第1
    頁及其所附薪資轉帳郵政存簿儲金簿與存款簿內頁、收入切
    結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南壽保單字
    第1140054722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郵政存簿儲金簿
    與存款簿內頁、收入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轉帳郵政存簿儲金簿與存款簿內
    頁、收入切結書所示每月平均薪資12,08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6,868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20,364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08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6,868元後僅餘5,212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021,42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42,
    413後,債務餘額為13,879,01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22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
    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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