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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1-08)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昊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昊群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昊群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及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896,164元,另尚積欠有擔保
    債務14,432,10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8月間
    向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於114年8月26日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及
    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896,164元(
    其中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利息計算至114年12月12
    日),另亦積欠有擔保債務14,432,105元(其中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之利息計算至114年12月12日),前即因無法清
    償債務,而於114年8月間向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惟於114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8月29日清
    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114年11月6日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114年11
    月4日創法字第114110000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至聲請人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2至5號土
    地及編號3至4號建物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並已拍定,拍定價格4,331,099元,另編號1號土
    地及編號1、2號建物經特別拍賣而無人應買,已由抵押權人
    承受,承受金額為6,912,000元,此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現每月僅領有勞保年金16,654元,而其名下除附表所
    示不動產外,尚有曾於113年7月2日領取之全球人壽保險解
    約金418,454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0,714元、1
    3,68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9月10日補正狀所
    附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退
    費通知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提出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6,654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為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6,65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0,364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名下不動產拍定、承受價格11,243,0
    99元及曾領保險解約金418,454元後之債務餘額6,666,716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114年消債清字000216號 財產所有人:鍾昊群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仁武區 仁新  143 96.00 全部  備考       2 高雄市 仁武區 仁新  234 208.00 10000分之314  備考       3 高雄市 仁武區 仁新  235 597.00 10000分之314  備考       4 高雄市 仁武區 仁新  236 90.00 10000分之314  備考       5 高雄市 仁武區 仁新  237 98.00 10000分之314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街0號 2層樓加強磚造 一層: 35.94 二層: 49.26 騎樓: 12.32 夾層: 10.01 合計: 107.53  全部  備考      2 53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街0號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一層: 22.01 三層: 70.94 合計: 92.95  全部  備考      3 24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2層 二層: 72.80 合計: 72.8 陽台11.20 全部  備考      4 15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共同使用部分  共同使用部分: 139.3 合計: 139.3  10000分之179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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