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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韋駿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韋駿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韋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租賃及辦理分
    期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784,
    70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4年5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租賃及辦理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
    保債務至少4,784,70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
    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
    於114年5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4年7月23日清算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
    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利可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7
    月至114年6月佣金明細表所示,此期間佣金總額為90,667元
    ,核每月平均佣金約7,556元,而其名下僅103年出廠車輛,
    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4,412元、205,867元,核11
    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7,156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
    4年8月28日陳報狀所附佣金明細表、佣金轉帳存摺內頁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佣金
    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
    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17,156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為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2
    5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20,364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7,15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25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4,784,70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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