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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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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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富美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富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富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56,26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26,795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
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156,26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6,795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6年7月即毀諾,嗣後於114年5月間具狀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該院嗣後以無管轄權為由
將本件清算聲請移送本院等情,有聲請人114年5月9日消費
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下稱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民事裁
定、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
台新銀行114年9月1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21857號函及其
所附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與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7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
9,200元,有清算聲請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
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9,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
元後僅餘6,350元,無法負擔每月26,795元之還款金額,難
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自營菜販,聲請人自承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萬
元,而依聲請人自筆之銷售紀錄所示,自114年4月起至114
年6月止淨收入共為22,255元,核每月平均淨收入約7,418元
,而其名下有3筆人壽保險預估保險解約金共計31,660元,1
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大高雄汽車
洗車工職業工會等情,有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14
年7月2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一)狀第1頁及其所附
收入切結書、銷售紀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
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37558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聲請
人114年8月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二)狀所附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球人壽114年11月3日全
球壽(保全)字第1141103003函所附附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銷售紀錄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銷售紀錄所示每
月平均淨收入7,41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淨收入7,418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後已無所餘,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156,260元,扣除預估保險
解約金共31,660元後之債務餘額1,124,600元,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
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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