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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09-05)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柏恩即方柏凱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柏恩即方柏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1,818,174元,因此
    債權業經讓與非金融機構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81,818,174元,因此債權業經讓與非金融機構之仲信公
    司,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有聲請人114年4月17日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仲信公司114年5月5日送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所附
    債權額計算書、聲請人114年6月2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
    述暨補正二狀所附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臨時監工,依112年4月至114年3月薪資證明書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08,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7,00
    0元,聲請人另於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經紀業發展協會兼
    職,依112年10月至114年4月講師費證明所示,此期間薪資
    總額為66,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474元,而其名下有1
    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解約
    金167,976元及1筆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人壽)之保險解約金101,340元,112、113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等
    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114年6月18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陳述暨補正狀所附薪資證明書、講師費證明、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人壽114年7月29
    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4373號函所附投保簡表,以及三商美
    邦人壽114年8月12日(114)三法字第02282號函所附保險契約
    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薪資證明書、講師費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證明書、講師費證明所示每
    月平均收入共20,47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2
    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共20,474元為其償債能
    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1,226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818,174元,扣除2筆保險
    解約金共269,316元後,債務餘額為81,548,858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五千餘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
    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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