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09-05)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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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柏恩即方柏凱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柏恩即方柏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1,818,174元,因此
債權業經讓與非金融機構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81,818,174元,因此債權業經讓與非金融機構之仲信公
司,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有聲請人114年4月17日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仲信公司114年5月5日送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所附
債權額計算書、聲請人114年6月2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
述暨補正二狀所附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臨時監工,依112年4月至114年3月薪資證明書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08,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7,00
0元,聲請人另於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經紀業發展協會兼
職,依112年10月至114年4月講師費證明所示,此期間薪資
總額為66,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474元,而其名下有1
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解約
金167,976元及1筆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人壽)之保險解約金101,340元,112、113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等
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114年6月18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陳述暨補正狀所附薪資證明書、講師費證明、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人壽114年7月29
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4373號函所附投保簡表,以及三商美
邦人壽114年8月12日(114)三法字第02282號函所附保險契約
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薪資證明書、講師費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證明書、講師費證明所示每
月平均收入共20,47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2
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共20,474元為其償債能
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1,226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818,174元,扣除2筆保險
解約金共269,316元後,債務餘額為81,548,858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五千餘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
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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