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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12-11)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美玉  


代  理  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美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091,11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091,11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4年3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
    請人114年3月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
    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下稱聯徵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筆
    錄、聲請人114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所附聯
    徵中心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日船章魚燒左大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
    0,000元,而其名下現有或曾有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解約金
    共計324,124元,112、113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
    投保於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報狀所附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1
    4年8月4日壽字第1149307277號函所附附件、英屬百慕達商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114年9月25日
    友邦字第114090012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114年10月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49149號函所
    附保單明細表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薪資證明所示每月薪資20,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2
    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752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91,11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24,1
    24元後,債務餘額為4,766,98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五百餘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
    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編號 投保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保險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001 中華郵政 00000000 12,448元 002 中華郵政 00000000 212,331元 003 友邦人壽 D00000000L 930元 004 友邦人壽 Z000000000 344元 005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28,878元 006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8,852元 007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60,3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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